邓清波:重庆落马官员乌小青自杀暴露的刑法漏洞
时间:2009-11-30 来源:华商报
核心提示: 乌小青自杀,应该说是重庆官方在打黑除恶、铲除黑恶“保护伞”的过程中出现的一起特殊事件。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此事“做文章”,再次别有用心地非议重庆官方的正义之举。希望重庆官方在打黑除恶、铲除黑恶“保护伞”的过程中,不要被这起事件干扰,继续将饱含人民期望和寄托的正义之举坚持下去,坚持到底!
此事暴露了我国刑法在规范监所管理秩序上的一个漏洞。根据《刑法》第400条,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,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,造成严重后果的,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不过,这一法条没有规定,司法工作人员因为严重不负责任,甚至有意为之,致使在押人员自残、自杀,造成严重后果的,是否应该追究责任。
笔者多年的监所工作执法实践表明,一些司法工作人员非常担心在押人员脱逃,因为那样他们要为此被追究刑事责任;但是,如果发生在押人员自杀、自残等事件,一般而言,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。不仅因为刑法没有规定,也因为按照有些人的思维逻辑,自残、自杀是在押人员自己的责任。
然而,实际情况完全有可能并非如此。有些在押人员掌握着重大案件线索,如果自杀死亡、或自残而导致无法再举报、举证,对那些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是十分有利的,因此,就不能排除有些人为了灭口,而设法创造条件,使在押人员自杀、自残。
在押人员被私放、脱逃,这损害了法治秩序。监所司法人员有责任加强监管,消除隐患,防止在押人员自杀、自残,否则就是失职渎职。特别是如果司法人员出于某种徇私目的,故意导致或者纵容在押者自杀、自残,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现象。
可见,我国刑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,对上述现象进行预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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