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低于基准价的50%的标准定得太低。备忘录规定,以定向发行方式进行限制性股票激励的,授予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50%,若低于上述标准,激励方案将由中国证监会重组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。这个标准明显偏低。除非股市在今后再次出现本轮大盘狂跌50%的情况,或者,上市公司业绩出现大幅度下降,否则,若要想一个业绩正常增长的上市公司股价出现对折下跌,可能性很小。因此,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低于基准价的50%的标准在正常情况下,只是一个摆设,明显是向有关当事人进行利益输送。
实行股权激励后的业绩指标(每股收益、加权净资产收益率和净利润增长率等)不低于历史水平。这个标准定得模棱两可,因而,也是可有可无的。“历史水平”到底是指什么水平?是历史最高水平、最低水平还是平均水平?这种模糊不清的表述,又如何能够有效的从严审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?这个历史水平如果是指历史最高水平,那还应该肯定,但如果只是历史平均水平或最低水平,那就令人夷匪所思了。至于鼓励上市公司同时采用市值指标(各考核期内的平均市值水平不低于同期市场综合指数或成份股指数)和行业比较指标(业绩指标不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)。这只是鼓励而不能把它当作审核的标准。
叫停股东直接向激励对象赠予(或转让)股份。备忘录规定,股东不得直接向激励对象赠予(或转让)股份。股东拟提供股份的,应当先将股份赠予(或转让)上市公司,并视为上市公司以零价格(或特定价格)向这部分股东定向回购股份。然后,按照经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的股权激励计划,由上市公司将股份一年内授予激励对象。其实,这只是多了几道转手,结果还是股东向激励对象赠予股份。而且这一规定似乎也与“严审”无关。
上市公司的监事不能成为激励对象。为了确保上市公司监事独立性,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,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。这一条是理所当然而且早就应该规定的,现在来规定此条标准,根本就不是严审,而是补漏。
无特殊原因,原则上不得预留股份。对于这一条,同样可以理解为,如果有特殊原因,则可以变通。而且根据备忘录的规定,上市公司确有需要预留股份的,预留比例不得超过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百分之十。而这些规定显然也与“严审”无关。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